行政執行法 (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) 現行 |
第 42 條 |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,自本法修正條文
施行之日起,不適用之。
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,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,自本法修
正條文施行之日起,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;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
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,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。
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,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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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程序法 (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) 非現行 |
第 131 條 | 公法上之請求權,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,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公法上請求權,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。
前項時效,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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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 (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) 非現行 |
第 128 條 | 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,自為行為
時起算。 |